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对挂靠(出借资质)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与折价补偿作出了重要规定,与旧规则相比有显著变化。

一、挂靠合同一律无效,挂靠费不予支持

第3条第一款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解读:挂靠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的禁止性规定而绝对无效,这是旧规则已经确立的立场,新解释予以延续。但新解释特别强调——出借方主张的挂靠费、管理费一律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被挂靠企业即使与挂靠人签订了"管理费协议",也不能通过诉讼要求挂靠人支付管理费。实践中常见的"按工程款3%-5%收取管理费"的做法,在新解释下丧失了司法保护。

变化提示:旧规则对管理费的处理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挂靠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当然无效;部分法院则认为被挂靠企业如果实际参与了管理,可以酌情收取合理管理成本。新解释直接否定了管理费请求,不再区分是否实际管理,统一口径。

二、质量合格,挂靠人仍可主张折价补偿

第3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解读:这是新解释的重要新增内容。原建工解释(一)没有明确规定挂靠人能否向被挂靠企业主张工程折价补偿,实务中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新解释明确:工程质量合格是前提,挂靠人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向被挂靠企业主张折价补偿款。

这里的"折价补偿"而非"工程款",是因为合同无效后不能直接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但《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新解释将此规则明确适用于挂靠场景。

    

综上,未来实务中对被挂靠企业收取挂靠费不再有司法保障,挂靠企业应重新评估挂靠业务的风险收益比,否则不仅要承担对外责任,还有可能向挂靠人支付折价补偿;而对挂靠人来说,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折价补偿的前提,施工过程中务必保留质量合格的证据(分部分项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测报告等)。(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 唐稚易)